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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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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学校(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二是受害人均为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在校学生、学校教师或校外第三人;三是学校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之体罚。

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及其他因素,导致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更加使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备受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派员与南京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了座谈,在全省范围内调阅了52宗案卷及裁判文书并进行了问卷调查,同时走访了省教育厅等部门,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考察。通过对审判实务的实证考察以及身各中级人民法院征询意见,我们发现目前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审理存在着下列较为普遍的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作一些具体的理论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1.对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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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原则认定不一。在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上,有监护责任说、委托监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三种观点;在归责原则上,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两种观点。这使各地判决很不统一,适用法律也不一致。同时,在裁判说理上,一些判决书在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时,理由过于空泛、简单,对责任的划分也较随意,缺乏说服力。

2.对哪些损害应视为在学校从事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发生的损害,须由学校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分歧较大,如学生提前到校、放学后滞留学校、学校提前放学等期间,学校是否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争议较多,各地判决也不一致。

3.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伤害时,学校的责任有无区别问题上认识不一,尤其在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时,学校能否因学生的过错减轻其责任问题上有争议:有的判决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问题,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有的判决则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过失相抵。

4.致害人或致害人的监护人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统一,在我们调查的41份判决书中,有3份认定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则按按份责任处理。

5.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不明。在致害人为未成年学生时,监护人应为何种诉讼地位以及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各地判决亦不统一。在我们调阅的52份卷宗中,没有一个案件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大部分判决书均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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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又将其定为赔偿责任人;个别判决书直接将未成年学生定为赔偿责任主体。

一、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学校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界、法学界及社会大众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在此对41份判决书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部分判决书认为学校的责任系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但也有5份判决书将学校的责任界定为委托监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可见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有待统一。

(一)国外的解决规则及我国法的规定

在多数西方国家,中小学校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在公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多适用国家赔偿法或者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法的特别规则。在私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则适用普通侵权行为法。此外,由于发达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保险制度,在发生此类损害时都能最终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得到比较合理的救济。

在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基本上只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关于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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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的责任的,并且即使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也只是承担适当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对学校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完整的救济,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二是未对在校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应负的责任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已屡屡突破。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对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而适当规定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学说观点及本文见解

关于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问题,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三种学说观点:(1)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应当承担起监护责任,出了问题,就应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2)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但委托监护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似乎并不明确。(3)侵权责任。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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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即采纳了此原则。

上述三说,本文认为以第三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对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违反法定义务,学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督、管理与保护的义务,本文将学校的这种义务定义为照管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容混淆。第一,在职责产生的渊源上,学校的照管职责来自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监护职责产生于监护人的监护权,监护作为亲权之补充延长,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监护职责是源自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是监护职责与学校的照管职责最本质的区别。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照管职责;而监护人则随时都要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在履行义务的空间上,学校只在其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内,主要是在学校范围内对学生承担照管职责,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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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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