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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我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区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药,农药经营许可证范围标注为“农药”。
限制使用农药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多个区县的、未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区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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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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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负责审批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在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办理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
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信息上传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上传至农业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全市农药经营许可证底板的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 (二)从事农药经营服务的专业化病虫害统防统治的组织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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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互联网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之外的农药的,电子商务在本市有实体店、仓储点、配送站等情形的。
第九条 从事下列农药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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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重庆市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仅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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