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资料的; 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污费的; 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的; 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的; 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上载运的; 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的; 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环境污染的; 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危险废物的; 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施和应急预案的。 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三倍以下的罚款。 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 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 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旧对照表及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