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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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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甲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服装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了四个商标。戊乙己三个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该四个商标。甲公司以戊乙己三个公司为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丙丁庚分别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事实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公司侵权时其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43条是我国现行法关于企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总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的立法并未区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侵权责任的影响。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企业,法律赋予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相适应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企业的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运用其行为能力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为保护法益,加强公司责任,须在立法上承认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公司代表人应依法、依授权执行职务,不得越权;如果公司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且系主观故意,则个公司法人应与公司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公司对地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越权的公司代表人追偿。

在本案中,戊乙己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丙丁庚分别作为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该由其与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而甲公司将张某的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后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身份不适格。

对于原告身份,笔者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

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际投资,实际取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丙公司被清算注销后,公司股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利益,实际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余财产,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外部形式上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际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案件梗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笔者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举证不能;因为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无法举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了保全胜诉权,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在此,应对双方的诚信和利益权局作以权衡处理。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

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案件梗概:吴、詹、欧、陈、叶、楼于共同投资开办股份有限责任制船厂,詹为董事长,吴为副董事长,后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公开招标,吴中标。同日,吴与詹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吴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法院判决吴给付詹等五人承包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吴的承包权。同年,吴与詹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案件梗概:甲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服装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了四个商标。戊乙己三个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该四个商标。甲公司以戊乙己三个公司为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丙丁庚分别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事实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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