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程、陈、李、卢、陈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陈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程、陈、李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
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被扣留。
本案是一起侵犯录音制作者专有出版发行权案件。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通过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剧插曲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在报纸上发表了联合声明。
该合同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明知原告拥有该剧插曲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却从私人处购买该剧录音带彩色封面,擅自复制、发行该插曲录音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收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即应以法院审理查明的被告销售录音带的违法所得作为损失赔偿额。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概述:丁某与李某分别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某小区404幢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某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丁某多次找李某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月25日,丁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某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李某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丁某与李某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丁某所主张要求李某履行该协议即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是正确的。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吴某从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由于当时开发商对该小区住房都未办理房屋三证,吴某遂将该套房屋私下转让给丁某,并
签订转让协议。丁某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按协议规定向吴某付清房屋转让款,且迁入居住。开发商办理完该小区所有住房的产权证之后,丁某要求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吴某以转让房屋时未取得三证、私下交易不合法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按原价退还丁某购房款。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笔者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以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未登记领取房产证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还不具备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办理登记领证手续尚存在一定障碍(如土地取得存在瑕疵、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等情况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房屋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案情,虽然吴某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该房屋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