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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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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 109 87. 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 110 88. 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 111 89. 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112

90. 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 113

91. 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4

92. 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115 93. 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 116

94.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05页

118

95.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20

96.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122

97.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123

98.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124

99. 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 125

100.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 127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案情简介:原告之夫黄国基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业务代理,后离职。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离职。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前份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后者中未填写任何内容。后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两份合同,黄国基都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7月,黄国基意外死亡。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何丽红提出理赔申请,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

险诈骗罪。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黄国基实际曾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明确地填写“否”与未填写任何内容则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黄未完整填写重要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而没有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告知,则其已无权抗辩履行合同。 这则案例反映了在我国保险行业高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一味以保单数量衡量业务人员绩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存在着的巨大法律风险。这种风险,从微观上来自大量保单中存在的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宏观上则是经济洪流高速冲击的结果。政府的调控、法律的规制在这个时候不遑多待。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案件梗概: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

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利京公司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利京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利京支行予以承兑。但当澳克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澳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是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票据法具有诸多特殊的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确保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保护。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当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中,利京支行不得利用自己与利京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澳

克公司。澳克公司取得票据时,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发生,从而抗辩事由尚未出现,当然谈不上澳克公司“明知”它们之间存在争议及相关抗辩。因此,利京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澳克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利京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澳克公司、利京公司和利京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以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利京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与其说澳克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出,澳克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澳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因此,利京支行以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未还款、澳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86.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10987.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11088.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11189.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11290.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11391.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492.赵某、王某、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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