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经再三思考。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综上, “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案例梗概:被告京溪小学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一天游”。

原告黄宇森是被告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京溪小学

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该旅游通知。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1日,被告小学学生参加到花都区宝桑园的春游活动。被告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则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该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京溪小学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原告黄宇森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

原告黄宇森受伤后,被告京溪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去费用若干。原告黄宇森起诉京溪小学和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仍然负有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京溪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京溪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京溪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宇森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至于学校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违约纠纷、学校对在直接侵权人被查明后的追偿权,则来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另案处理。 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案件梗概:浙江建华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科文公司向建华公司购

买产品,于2006年双方对账,科文公司欠建华公司货款8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今年3月,原告查明,科文公司的4位股东均存在无正当理由大量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建华公司认为,正是由于科文公司的4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科文公司无力偿还建华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科文公司偿还欠款,并由4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文公司在2006年9月开始停止营业,无固定资产,现无经营场所。公司基本账户至今余额没有增加。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存在与银行账不能对应的情况。另外,4个股东中有3个分别在阿联酋的迪拜和西班牙负责对公司的货物进行销售,货款的回笼情况未在公司会计账簿中记载,3股东也未向公司提交销售账簿。

本案中的争点是4位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其在受到法律追究时又主张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就造成了明显的利益失衡。为此,只有使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既惩罚了股东利用公

司独立人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使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补偿,对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着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该公司多笔银行资金的收支不上公司会计账簿、多笔货物的发送与货款回笼不上公司会计账簿。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被告科文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4位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采取收支不入账的手段,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被告科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5年4月,甲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该工程具体由甲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同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承包工程后仍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朱某向该工地供应沙子数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朱某沙款叁万元 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李某 2006年11月30日”。后朱某催要未果,遂以甲建筑公司、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沙款。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同时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经再三思考。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综上,“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70xvy77uh64qfr016rpt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