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拍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拍卖合同而自行解除,遂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后一拍卖合同成立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房款14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开具收据收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再履行该合同,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拍卖合同。 关于定金的性质及适用,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规定定金条款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交付定金以后,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的定金并非为解约定金,而只能理解为违约定金。又因为后一房屋拍卖合同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前一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也基于该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其定金的担保作用也即消失,因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拍卖合同中可以看到,并没有拍卖成交后拍卖保证金转化为定金的约定,而且双方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开具暂收款收据收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案并无定金罚则适用之余地,不应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

案情: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1999年12月,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2003年5月,三河福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重申三河福成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和烟酒零售,其同样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且也开始进行连锁经营。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牌匾上标明“福成火锅”文字,在店外墙面上标明“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在其宣传材料和订餐卡上写有“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文字以及哈尔滨福成公司的企业介绍。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三。

一是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后者是否属依法使用则

是关键。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要确定昆明福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由于其超出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范围,并不仅用于牌匾,且并非合理减缩名称之简化,因而不属正常适用。另外,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自由裁量,认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对上述法条的剖析应集中在 “因侵权”三个字上。由于原告仅举证被上诉人之营业税、营业额,其举证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只能够根据商标法上述第二款在50万元一下确定赔偿金额。由于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和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设计诉讼请求中赔偿请求数额往往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本案中,由于无法举证侵权行为与损失或获利的具体因果关系,因而上诉方律师应该预期到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50万元以下”的标准;而由于被上诉人侵权期间的营业额已经达到110余万元,个人感觉上诉方只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未免嫌少,并没有在上述博弈中找到最优解。

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邀黄某合伙经营公司。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并加盖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

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后黄某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诉至法院。

黄某的地位及该投资款的性质是本案有争议之处。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

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拍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拍卖合同而自行解除,遂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后一拍卖合同成立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房款14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开具收据收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再履行该合同,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拍卖合同。关于定金的性质及适用,从本案来看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70xvy77uh64qfr016rpt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