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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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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解除承包合同。吴经营到期后,詹等五人按约将退股金交镇工办保管。吴与詹等五人经清点,吴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2700元。同日,吴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等五人只付给吴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纠纷案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及时发现案件的定性不当,使案件出现了审理按照合伙纠纷审理,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的情况。

由案例可知,吴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对于该请求首先,应查明吴所属企业的性质。其次,应判明吴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所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吴诉讼请求是给付退股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这与事实并不矛盾。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退股金”在本案中是指什么,误将“退股金”认定为合伙人退伙,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误认为是合伙纠纷,最终使案由定错。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本案的事实也是吴将自己的一股股份转让给詹等五人。这里的“退股金”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再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其在审理中,就应当审理吴退还出资,同时应审理吴在承包企业期间的承包费用纠纷,

以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垫付投资款、借款等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中,就不能将股东在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纠纷、股东个人之间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并审理。因为吴向法院起诉的是给付退股金,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规定审理此案,而不应再将股东之间的承包费用纠纷 、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一并审理。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被告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系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公司关停。2005年大地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大地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及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

之后大地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大地公司注册资金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大地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中的重要课题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法》第183条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直接法律依据。关于其适用,《公司法规定(二)》规定了四种情形,从其中可以抽象出,公司司法解散可能基于公司人合

性的丧失即公司僵局,或公司财产处于不断损耗的状态;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往往是前者。因而公司僵局的判断往往决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僵局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和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

本案关于公司解散和搬迁的选择问题,六位股东与甲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分歧严重,关系已经恶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可以判断处于公司僵局。甲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关停,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在具备可持续的条件,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方也无法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得收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已经丧失了资合基础。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选择。 合伙债务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开采石头出售,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成本后余款平分。李贡仁在开采时时,因砂轮爆炸致多处受伤。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另外两人对李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贡仁在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2年9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银行将原办公楼卖给甲公司,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交付定金20万元。2003年 10月,乙银行将该处房产拍卖,甲公司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后,以240万元竞买成功,并付房款10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乙银行退还甲公司140万元,甲公司一次性开具暂收款收据。甲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乙银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争点是后一拍卖合同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内容之变更抑或是新合同的达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交付全部房款。然而被告将该处房产拍卖,原告以240万元拍卖成功。房屋价款虽然不变,但合同的实质内容已经改变。因为被告将同一标的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基于原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并参与了竞买。此时,双方基于原买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是否能竞买成功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至于原告后来竞买成功,与被告再一次签订拍卖合同,只能认定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又拍卖房屋且原告也同意参与竞买,双方当事人的此一行为实际是一种协议解除,即协商一致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加以解除,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载明,解除承包合同。吴经营到期后,詹等五人按约将退股金交镇工办保管。吴与詹等五人经清点,吴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2700元。同日,吴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等五人只付给吴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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