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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警学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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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此种构造中,刑事诉讼实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各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相对独立,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司法体制难以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警察既不是警察官的“助手”,也不是“法庭的仆人”。不可否认,此种诉讼结构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有其利也必有其弊。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作战,独立完成诉讼行为,从而使法院难以对警检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目标的一致性以及他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件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警检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①。此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已经成为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

3、检警分离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实行“检警合一”②,检警机关尽管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却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打击犯罪。因此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完成公诉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也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尽的职责,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检察官常被称为“书桌官署”,而警察则被称为“行动官署。”③然而,在我国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采取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这导致了检警基本上出于分离状态,警察不是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收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导警察的侦查行为,更不用谈命令警察出庭协助、支持公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庭审当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在庭审过程中,当被

①②

王超.警察出庭作证:透析与前瞻[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1):23. 陈一云.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292. ③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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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时,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当需要警察出庭对簿公堂时又感到无能为力①。

4、思想观念

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直接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哪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三、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黄永.检警关系的若干思考-从非法证据的排除谈起[J].人民检察,2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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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出庭作证是诉讼证明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实体性案件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前者是以刑事实体法为依据界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有关犯罪情节事实,如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自首、立功等,后者则是以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为标准界定的事实,如口供收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①。在这两类不同的案件事实中,警察都可能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亲身感知,对于警察亲身感知的事实,要求其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且警察出庭作证,使得法官有机会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发现书面证据之间的矛盾,从而减轻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依赖性,便于法官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定,以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正确裁判,防止和避免“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是支持公诉的需要,同时也是满足辩方对警察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行使质证权的需要,体现了证实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二)警察出庭作证是体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施的需要

《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辩护与代理一章,涉及到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达十条,并有条文专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在进行庭审中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是法律上的要求。警察作为犯罪追诉的主要承办者,也是证据收集的主要履行者,在收集、查勘证据的过程中也就在发现掌握犯罪事实,除被害人、其他当事人外,在司法系统中,案件侦查主办人员是最接近于了解掌握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因此辩护质证对象不能仅停留在公诉方依案卷文书所做的答复。

(三)警察出庭是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完成证明要求的需要

法庭审理和辩论的过程,是证据判断的后防程序,也是十分重要的把关程序。在质证的抗辩过程中,能有效地检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别是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性检验,最终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整个过程是对办案质量的综合检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证据确实充分应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即不仅每个证据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又助于法官根据实体法、程序法审理案件,

徐公社.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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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证、案卷审理中建立内心确信。这种出庭抗辩方式既有利于法庭审理,也有利于后防程序督促侦查阶段的依法严谨履职,以及证据证明质量和数量的积累,达到足以证明犯罪,让法官建立内心确信的目标。在实施质证抗辩过程中也能够揭露犯罪,支持公诉有力打击犯罪。

(四)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需要

公安机关是大量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案件立案、侦查启动、证据收集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职能分工、人员数量受限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极少,对于案件的审查、了解、掌握,主要停留在案卷的审阅,查证过程,对案件的事实调查缺少直观的认识。因此,警察出庭有利于保证当事人辩护权的履行,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更愿意选择警察作为辩护质证对象。对非合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在实施质证辩护、法官询问的过程中能够得以揭露。媒体刊载的典型错判案件—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主办警察均未出庭参加庭审,给我们深刻的教训和启示。从法理上讲,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体现的是“无差别对待原则”,警察出庭能让抗辩平等对抗的公诉运行机制有效运行,也能够防止侦查阶段当事人辩护权的“虚置”和“空转”,遏制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出现。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职能的体现中,由侦查人员用事实证明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比公诉方为侦查人员的辩解更为直接有力。

(五)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

法庭抗辩式质证的过程是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检验过程,也是对审判庭在质证过程中证明效力的说服过程,虽然因出庭增大了公安机关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比起警察不出庭所造成的反复调查,反复开庭,甚至出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单从书面审查所造成的错判,其成本是非常低的。这是经济上的帐,如果要算社会影响,社会效益帐就更大了。司法审判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英国哲人培根作过这样的比喻:“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追求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正,公安机关的人力、物力投入是完全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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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出庭作证国外情况之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文化背景、价值取向、诉讼观念、法律传统、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对这个问题并非完全一致,也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仍是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在英国有一句著名的司法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在英美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以下几点内容:(1)通常是作为检察官一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出庭作证,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2)警察应传唤出庭作证时,负有与普通证人同样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使说,警察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与普通证人相同,必须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拒不出庭、出庭后不宣誓作证或者作伪证要受到伪证罪或者藐视法庭罪处罚;(3)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主要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特别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实物证据的保全情况;(4)由于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实践中很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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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此种构造中,刑事诉讼实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各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相对独立,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司法体制难以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警察既不是警察官的“助手”,也不是“法庭的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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