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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1.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 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 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
企业 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持续提高。 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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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 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
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为此, 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
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 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
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5.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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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这一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越级报告的权利,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利于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6. 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对第三人赔付 (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
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
2006 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安责
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 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
(第四
企业解决事故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费用,同时减轻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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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7. 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
。
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
其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这一规定,有利
于厘清安全责任, 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
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
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8.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了细化规定, 并对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责任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安
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
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 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9. 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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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
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明确了劳务派遣和用人单位的责任,
双方都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各有所侧重。 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
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明确了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单位从业人员具有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相衔
接。 三是对实习学生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 *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
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义务。
10. 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预案、与当地政府应急 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条对高危行
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应急物资准备等作出规定。
这些规
定,使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力量能够发挥
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影响。
(第七十七条、第八十
条)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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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规定。
第十八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7 项职责。与原
。( 第
规定相比,增加“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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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同时,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
下限由 300 人调整为 100 人 。
7 项职责 ,主要包
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
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
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排查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 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
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上述规定,进一步严格了 企业安全管理措施 要求,并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详细的 规范性指引 。(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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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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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三同时”对于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解决安
全条件先天不足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完善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核查。 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
证”和“安全评价”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二是加强了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三是按照减少、
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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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山、金属冶 建 目和用于生 、 存、装
卸危 物品的建 目的施工 位必 按照批准的安全 施 施工,并 安全 施的工程 量 。
山、金属冶 建 目和用于生 、 存危 物品的建
目竣工投入生 或者使用前, 当由建 位 安全 施 行 收;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 和使用。安全生
督管理部 当加 建 位 收活 和 收 果的 督核 。
14. 生 包、出租安全管理的 定。
有些生 位以包代管,以租代管, 承包 位、承租 位的安全生 不 任,往往一包了之或者一租了之,
致事故 患大量存在,甚至 生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定:生 目、 所 包、出租 其他 位的?生 位 承包 位、承租 位的安全生 工作 一 、管理,定期 行安
全 , 安全 , 当及 督促整改。 依照 一 定,安全管理 任仍由 包、出租方承担, 一步 化了生 位
包、租 的 任,有利于生 位 建 目、 所的安全生 工作 一 、管理,及 安全 患和 ,及 督促整改落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生 位不得将生 目、
包或者出租 不具 安全生 条 件或者相 的 位或者个人。
所、
*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5.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
保证安全经费投入,是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 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 2005 年以来, 国家安监总局和财政部先后研究制定下发文件,明确了安全费用提取使用一系列政策措施。
新安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
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防止和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企业、职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 *
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
制定。
1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这一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先证后岗”修改为“先岗后证” 。(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7.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 *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
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此,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工作作出了严格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是明 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即保证从业人
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
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明确规定了参
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范围,既包括本单位招收的人
员,也包括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等。
四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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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 输工具,涉及生命安全、以及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这一规定,把涉及安全生产的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19.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危险作业的管理。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
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
实。 这一规定,有利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现场管理,落实防
范措施。(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
* *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
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单位主体责任的有关规定.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