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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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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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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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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 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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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在立法中一般表述为“xxx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这也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过错来确定其责任。这点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相应”是一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类似法条作出的判决结果一般为按份责任,因此“相应的责任”更多体现为按份责任,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但笔者曾遇到一个判例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了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个案,笔者理解为“相应的责任”这“相应”具体是多少程度,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当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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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过错是完全100%的程度时,甚至可判决连带责任,这就造成了司法裁判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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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

目前,在《民法典》中,仅有两个条文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要是针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两种情形:1、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2、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被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以前,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三个条文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除了民法典的上述两种外,还包括了针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变化:

1、民法典把劳务派遣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责任改为了“相应的责任”,即从“相应的补充责任”改为了“相应的责任”。

2、民法典增加了追偿权,针对第三人侵权损害的两种情形,以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追偿权,现在民法典明文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除了在《民法典》中把用人单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外,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将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终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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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侵权人/消费者需要维权时,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电商平台赔偿,也可以要求用工单位/平台商家来赔偿。

如果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就意味着,被侵权人只能在用工单位/平台商家没有能力赔偿时,用人单位/电商平台才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在改为了“相应的责任”,则意味着加大了用人单位/电商平台的责任,责任是直接承担了,不再是“候补”的责任。

综上,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立法上均出现概念的不一致或者混淆,在此情况下,要让司法裁判者能准确无误的适用共同责任形态,也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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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 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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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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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按二分法,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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