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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权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该款规定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
驾驶人在无证、醉酒等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再通过司法裁判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为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有违公允良俗。
根据举轻明重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也应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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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条例列明的情形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证、醉酒、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基本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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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行为的追偿问题:
驾驶人(同时是车主)造成交通事故时,具有无证、醉驾等情形,在保险公司赔付受害者后,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2、对挂靠单位(或车主)的追偿
挂靠单位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醉酒或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陈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8年山东高院会议纪要》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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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务行为的追偿问题:
驾驶人因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应当向驾驶人所在单位或雇主追偿。因此时驾驶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醉驾应当为故意犯罪)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追偿人为驾驶人及其单位或雇主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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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条例未列明的情形--逃逸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没有列明的情形,比如逃逸情形,不同的地方还有不同的判法。
笔者认为应当比照该条例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案例】张三某日驾驶货车在送货的途中撞倒了一辆摩托车。事发后,张三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撞摩托车司机在送往医院后第二天死亡。后来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三全责。张三后被判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额均张三所在单位赔偿。该判决现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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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权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