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生理死亡,即已构成保险责任,事情比较好办;但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且自事故发生日起已满2年并为法院宣告死亡后,此时因已超过责任期限,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常采取的方法是:在合同中订有失踪条款,或者在保险单上签注有关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实是因为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90天、180天)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如果以后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接着谈责任期限对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残废的确定。
这里同样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责任期限内治疗结束,确定为残废,保险公司可按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这也比较好办;另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责任期限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无法确定最后是否残废或残废的程度,保险公司该如何办呢处理的方式是:推定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结束这一时点上人体组织永久性残缺或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永久性丧失,保险公司按这一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如果以后被保险人经治疗痊愈或残废程度减轻,保险金不追回;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治好而死了,保险金也不加付。
2.被保险人郭晓莲遭受意外伤害即被狂犬咬伤是她在读二年级时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而她发病死亡却是她在读三年级时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前一个“学平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你认为是否合理如此给付有什么依据
3.如果被保险人郭晓莲在1997年7月15日被狂犬咬伤后,没有在8月31日期满时续保,结果在这一年的10月8日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给付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郭晓莲遭受意外伤害即被狂犬咬伤是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6年9月1日——1997年8月31日),而这一伤害事故最终的后果却是产生在这一保险期限已经结束(1997年10月8日),已经是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7年9月1日——1998年8月31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一事故作为发生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来处理,按被保险人在这一保险期限内所投保的金额给付1万元死亡保险金。
被保险人郭晓莲虽然是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死亡,但并未在这一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按2万元保险金额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郭晓莲在1997年7月15日被狂犬咬伤后,没有在8月31日保险期满后办理续保手续,结果于同年10月8日死亡,保险公司还是应该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因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7月15日)起算,至她发病死亡之日(10月8日)为止,未满90天或180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郭晓莲的死亡是在合同约定的的责任期限之内。
五、问题思考
1.被保险人贾治国的死亡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请谈谈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 2.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公司能不能免责为什么
(一)违法犯罪行为的含义及其界定
人们生活中存在着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所谓不道德行为,是指道德不提倡或受道德谴责的行为;而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为法律所追究或者受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三种行为之间既有联系,也存在差别:不道德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更非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一定是不道德行为,但不一定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一定是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
区分不道德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由于都直接破坏了法律的实施,我们因此常常将这两种行为相提并论,甚至放在一起合称为违法犯罪行为,其实二者有着不同的含义和特征。区分这两种行为的界线,主要就是看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受到刑法处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凡是违反刑法规定并根据刑法规定必须予以惩罚的违法行为,是犯罪;除此以外的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
可以举例来说明这三种行为的区别:一个恶邻居经常无故咒骂、欺负老实人,这是不道德行为;后来,在一次因恶邻居挑起的争吵中,老实人忍无可忍,一气之下采取过激行为,将恶邻居打伤了,这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违法行为严重到按刑法规定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将对方打成重伤或死亡,这就是犯罪行为。
(二)犯罪行为的特征分析
下面我们重点分析犯罪行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杀人、放火、贪污、盗窃、抢劫。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并非所有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构成犯罪。不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如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一般赌博,虽也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加以禁止的范围,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第三,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如果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给行为人以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就够了,那就不能当作犯罪来处理。犯罪应受刑罚惩罚,这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犯罪行为,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按照《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
按照《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行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对犯罪含义和特征的分析,我们可据以来判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贾治国偷鸡行为的性质:贾治国伙同他人偷鸡,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当然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加以禁止的范围,所以不能认为是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三)《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免责规定
我们在讨论“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给付案”(见第页)时,已提及人身保险的几种法定责任免除情况。为了讨论本案的需要,我们将对《保险法》第67条的免责规定作进一步分析。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属于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范围。然而,条款强调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的免责,实际上就把“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行为”或“一般犯罪行为”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排除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外了。这清楚地表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是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但对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和一般违法导致其自身死亡却依然要承担给付责任。
(四)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规定的质疑
Y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贾治国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除载明保险责任以外,还在其所列免责事项中对“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问题在于,该合同规定中所用词句的含义有些模糊,表述不甚明了:“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指的究竟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还是两种行为都包括在内
从字面上来看,该免责规定似乎包含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自身行为致死可免责的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系违法行为致死;二是被保险人系犯罪行为致死。那么,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列入这两种情况的免责规定是否有意义呢
我国《保险法》第67条仅仅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免责,这就是说,Y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系犯罪致死”列为保险人的免责是符合《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的;然而,将“被保险人系违法行为致死”列为保险人的免责,则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不相符合,或者说是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即属于我国《合同法》所列出的合同无效情况中的一种。《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Y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违反法律即《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所以该规定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采用了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不过,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这份合同只是有关“被保险人系违法行为致死”的免责规定无效,而关于“被保险人系犯罪行为致死”的免责规定仍是有效的,因此合同规定的内容只是部分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正确界定违法犯罪行为,区分二者的界线,这是法院判定被保险人贾治国死亡性质的关键所在。显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贾治国偷鸡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并未构成犯罪,只属于违法行为。
由于Y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列入的“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致死”的免责规定,部分内容即“被保险人系违法致死”的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Y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系违法行为致死”不能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更何况,被保险人贾治国的死亡与其偷鸡的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他被凶手胡龙龙杀死应视为意外伤害事故,而意外伤害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
法院于2000年3月2日审理后,判决Y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给付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计元。
Y保险公司不服上诉,W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问题思考
1.这份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究竟是谁是保险单上具名的柯萍萍还是实际出险的柯丽丽 2.死者柯丽丽是否具有保险合同主体的资格 3.以柯萍萍名义订立的这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4.柯丽丽投保时未使用真实姓名是否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5.柯丽丽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一)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受合同保障,并在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成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他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第二,他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第三,他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所以被保险人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不能是法人。除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允许投保人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保以外(不包括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况),其余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对自然人成为它们的被保险人提出什么资格要求。
本案所涉及的这份“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谁谁是被保险人或者说该合同是以谁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
根据案情的介绍,我们知道投保并填写投保单的是柯丽丽。柯丽丽,她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本人对自己当然有保险利益;三在办理保险时缴付了30元保险费。以上三点表明柯丽丽是符合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条件的。
与此同时,柯丽丽以自己为保险对象,所以她也是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她同一个人。此份合同保障的是柯丽丽的身体和生命,这是毋庸置疑的。
问题在于:柯丽丽在投保单上填写的不是她本人的名字,而是用了她妹妹柯萍萍的名字,还借用了她妹妹柯萍萍的身份证。但是,这是否就因此可否定此份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柯丽丽,而是柯萍萍事情存在着表面现象和真相两个方面,需要我们仔细分析,以通过表面现象来看明真相: 首先,保险证、出境通行证、楚天旅行社的收款收据、港方医院的死亡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用的都是柯萍萍的名字,但证件上贴的照片均是柯丽丽而不是柯萍萍的。柯丽丽在办理旅游手续时,向“楚天”说明了填写其妹柯萍萍的名字和使用柯萍萍身份证的原因,并得到了后者的认可。 其次,实际随着旅行团去香港旅游的是柯丽丽而不是柯萍萍。她出境时所持通行证的号码与保险证上载有的出境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该通行证不可能供柯萍萍出境使用。 再者,在旅游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是柯丽丽而不是柯萍萍。
由此可见,这份保险合同不是为柯萍萍出境旅游而买的,柯萍萍根本没有出境旅游,也没有出险。柯萍萍只是保险单上填写的一个名字,是形式上的保险对象。真正需要在出境旅游期间得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是柯丽丽,柯丽丽购买了保险,缴付了保险费,而且也实际出境到香港旅游了,而且在旅游途中也实际遇险死亡了。这一切都证明柯丽丽才是实际的保险对象,是这份人身意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