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 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依照定线制航行,应当遵循大型船舶小型船舶分流、 各自靠 右的原则。
第三条 凡航行、停泊、作业于长江上海段的船舶,应当遵守本 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路
第五条长江上海段的航路由主航道、辅助航道、小型船舶航道 和警戒区组成(见附件1)。
第六条 主航道包括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 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边界线由虚拟 AIS航标标示。
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的边界线由侧 面标标示。
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位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 内,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第七条辅助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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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槽航道下段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 安全水域标的连线为 航道分隔线。
南槽航道上段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航道分隔 线。 第八条 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及其延伸段、圆圆沙北侧通 道、外高桥沿岸航道和宝山支航道。
小型船舶航道主要供小型船舶使用。
第九条 警戒区包括九段沙警戒区、圆圆沙警戒区、吴淞口警戒 区、宝山警戒区和浏河口警戒区(见附件 2)。
第三章航行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则在规定的航路航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有关通航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由长江江苏段水域驶往长江口方向的大型船舶应当 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北航道下行。
靠离宝山沿岸码头、下行进入黄浦江以及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 船舶可以使用宝山南航道。
第十二条大型船舶在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时,可以使用 小型船舶航道。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 山南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由南槽航道驶往黄浦江或吴淞口警戒区上游的小型船舶应当经 圆圆沙警戒区从外高桥航道上行
由外咼桥沿岸码头离泊上行拟靠外咼桥沿岸码头的船舶,
如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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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可使用外高桥沿岸航道。
拟靠宝山支航道沿岸码头的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宝山支航 道上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警戒区及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谨慎驾 驶,尽可能按照建议的交通流向航行。
警戒区内大型船舶间禁止追越。
第十五条 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应当尽可能与码头前沿水域保持 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速限制:
(一) 长江口深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 15节,长兴高潮前4小时 至
1小时上行航速和下行平均航速一般应不低于 10节;
(二) 圆圆沙警戒区东边界线至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之间的航道 和警戒区航速不得超过12节;
(三) 高速船可不受上述最高航速的限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在任何时候米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从被 追越船左舷追越。
第十八条 高速船、车客渡船应当选择安全的航路航行,横越航 道前主动通报本船动态,谨慎驾驶。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AIS )设备, 并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船舶航行或锚泊期间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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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HF)频道守听。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航行安全的设备发生故 障时,船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可能驶离航道,通报船舶动态, 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登离轮作业的引航员和交接引航员的船舶应当遵 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制定安全可行的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向海事主管机 关报告;
(二) 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三) 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检查、测试,确保 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 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 必要时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满足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 和技术要求,并特别谨慎地驾驶。
第二十五条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二十六条除紧急情况或特定工程船外,船舶应当避免驶入避 航区(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当避免在长江上海段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 壳的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 载运闪点小于23 C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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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 (四) 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大型重载集装箱船与大型邮轮可利用长江口深水 航道两侧边坡100米水域实施超宽交会。
第四章停泊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内(见附件 4)锚 泊,且不得从事非法过驳作业。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在拟进入锚地前向吴淞 VTS中心报告锚泊 需求。 拟从锚地、锚泊点起锚进入航道的船舶应当在起锚前向吴淞 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水下管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水域为禁锚区(见附件 5),禁止任何船舶在禁锚区内锚泊或拖锚航行。
船舶锚泊应当尽可能远离隧道轴线水域。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急锚泊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安全水域并远离 禁锚区。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核定靠泊能力进行靠泊。
除从事补给、污染物接收作业外,在码头上并靠船舶总宽度不得 超过
VTS
45米。
第五章避让
第三十四条 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及其延伸段内航行的船舶应当 避免妨碍下列正常航行的船舶:
(一) 吃水大于11.5米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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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发布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