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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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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内政发[1998]36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8.03.31 【实施日期】1998.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8年3月31日 内政发〔1998〕3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 1 / 3

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

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政府主要工作日程,以此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

三、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要在1998年实现盟市级统筹,并在管理办法、提取比例和基金调剂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国家要求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在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号令规定,分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口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盟市,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料和控制费率计划,报自治区劳动厅和财政厅审批,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企业费率超过20%的盟市,要采取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严格执行退休条件,认真核定缴费工资,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率和控制费率计划指标的落实,力争三至五年内将企业费率降低到20%。企业费率尚未超过20%的盟市,不得借统一制度之机,擅自提高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 2 / 3

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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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内政发[1998]3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8.03.31【实施日期】1998.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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