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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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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用益物权专题

案例22刘某诉村委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取得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外出打工。把

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了任某,任某耕种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与任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该6.3亩土地中的1.5亩在诉讼前已经被国家征用,补偿费18 000元由任某领取。 法律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争议的6.3亩土地,原告刘某已经自愿

交回,村委会又重新发包给任某,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某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刘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任某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刘某请求返还承包地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获得6.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其在外出打工时放弃耕种土地,但未书面表示交回,不能视为自愿交回。因此,原告刘某要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应予支持。 法理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性质和特征

《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其二,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是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所享有的对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其四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法律根据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 般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 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 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22条还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案件的处理

笔者认为,法律问题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有以 下几点:

(1)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因为,

土地承包经营的解除程序是十分严格的.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角度分

析,原告将土地交回,并不当然说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丧失。

(2) 土地承包合同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 (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进行相应的救济。 通过此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保护士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更加有力。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加以保护,可以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人的任何形式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方式赋予了物上请求权,比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更强,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例23刘某诉罗某请求返还土地案 案情简介

某镇政府建工业开发区,经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村委会协 商,租用行政村19户村民共100亩地,每年每亩给付小麦

1000斤。2007年罗某在该工业开发区内投资建成一中型面粉场,

场内建有一座厂房,17间办公生活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一直生产经营至今。2008年清理开发区时,镇政府单方贴出公告,宣布解除与行政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部分村民就将没有被占用的土地复耕。罗某所建面粉厂占用的土地原属行政村村民刘某承包,刘某就向罗某要地,罗某以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没有解除为由不予返还。刘某就以罗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罗某返还土地。 法律问题:

1 镇政府单方宣布解除土地租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2 刘某及罗某如何寻求救济? 法理分析:

(一)承包地的调整

长期以来通过行政手段频繁变动和调整承包地,使广大农民对土地缺乏预期,生产积极性不高,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不可动摇的原则。为了保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消除人为因素对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干扰,约束各种破坏农村关系稳定的行为,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承包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必须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但是,存30年乃至70年承包期内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也不切合实际。因此,《物权法》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因发

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况,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案件的处理

此案应当将村委会和镇政府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是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违法

行为所致。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士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将村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转租给镇政府,镇政府又将土地用作非农业用地建立工业园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正是为该违法行为所侵害,其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上请求权,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只能向村委会和镇政府请求;其次.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面粉厂时,镇政府就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从镇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法定手续,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是被告的过错,也不能认定被告所建面粉厂是非法建筑,也就是说,被告根据镇政府的号召,在已经形成的工业区内建成面粉厂,其财产权是合法的。造成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构不成侵权;第三,镇政府单方解除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在被告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就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显然不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请求镇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然后才能请求返还土地。因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镇政府,所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由镇政府予以赔偿. 案例24项某诉某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情简介

项某取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2007年9月,项某与某县供销合作社、村委会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后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某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0.60元。第三人曹某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某村搭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某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某镇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某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的内容。某村委会、某镇土管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某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某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某在文坊村搭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某以某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某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批给曹某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1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与供销合作社、某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某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某建 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

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0.60元,曹某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

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问题

1 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理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

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中,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是指养殖水面,“四荒”土地.主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最有经济能力和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发包人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从所有权性质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农村土地”包括两个部份;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农业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般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所 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

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 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 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 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以后,如果七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发包方或者第三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寻求《物权法》的保护。同时,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多表现为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可以向发包方提起合同之诉,得到《合同法》上的救济。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如下法律

特征:(1)土地征收是通过国家强制手段进行的,是国家用公权 力强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归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具有强制性: (2)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土地征收是通过公权力实现公共利益

之目的不得以而采取的最后手段,应尽量避免对土地实行征收;(3)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4)征收土地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案件的处理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出的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某村委会、某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被告批准曹某建房的用地属原告向某村委会承包、由某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领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地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某村委会果树赔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0.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某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0.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某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案例25海南A公司诉海口市B总公司返还土地案

海南A公司与海口市B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

定由后者将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A8小区内所属用地转让给海南A公司。2007年10月18日,海南A公司与海口市B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该地面积为2135 .11平方米及公共道路面积240平方米,两项合计2135.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00元,总价款为950044元,海南A公司已付土地款936 000元,尚欠14 044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期从国土部门批准所定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的同年8月13日,海南A公司与海口市B公司在同一天内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联营合同,约定海南A公司以上述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海口市B公司出资金,共同建房销售,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另一份为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海南A公司将上述土地以每亩30万元转让给海口市B,公司。合同签订后,海口市B公司付给海南A公司94. 5万元。此后,海口市B公司以海南A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并动工建房。后来海口市B公司所建的椰城大厦封顶并销售完毕。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对海口市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同意海口市B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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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用益物权专题案例22刘某诉村委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案情简介原告刘某取得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外出打工。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了任某,任某耕种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与任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该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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