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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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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与商业秘密为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防止企业秘密的泄露不同,专利是权利人通过权利的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直接申请的绝对、排他性权利保护。两者对企业信息的保护,在保护的范围、期限和保护的程序上均有所不同,且各有优劣。在企业的信息保护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充分结合需要保护的企业信息的商业价值、可流失性等综合考虑,选择适合的权利保护方式。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9日,原告郑州KD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D医药)与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山神草)签订《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KD医药提供〈怀参蜜口服液〉项目,龟山神草提供资金并负责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201*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B1571号批件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1*0826,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1*年1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确认KD医药与龟山神草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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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D医药认为被告FR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医药公司)司、FR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集团)、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制药)申请药品生产批号国药准字B201*0826及国药准字Z20xx3174时使用其研发技术资料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KD医药向法院提供了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得研发技术资料。经审查,上述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其中的临床总结则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出具,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出具。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同意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生产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附件为“怀参蜜口服液”保健药品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随后,河南省卫生厅分别将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的生产商变更为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9】14号《关于“怀参蜜口服液”变更生产企业的批复》同意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仍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同时撤销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怀参蜜口服液的批准文号。河南省医药管理局豫药政字(1999)第187号《关于同意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的批复》同意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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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神草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原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同时作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201*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1*0826,注销原批准文号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1*年6月22日、20xx年8月31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先后同意将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龟山神草变更为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FR药业集团(信阳)有限公司、FR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KD医药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KD医药则需要向法庭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载体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法庭反复向KD医药释明,KD医药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其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三被告申请药品生产批号时使用其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庭审结束后,KD医药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要求被告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同时认为地黄润通口服液系其申请的获得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新药,被告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药享有的独家生产权。KD医药对相关生产批文享有相应权益则是返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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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本案中,KD医药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研发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部分资料系由完成河南省教育主管部门的课题形成的文字材料,资料中的临床总结系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临床实验形成,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形成,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系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实验形成。从权利主体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KD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研发技术资料系李宗铎个人独立完成,故仅有李宗铎的授权不足以证明KD医药对上述研发资料享有相应权利。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讲,上述资料是在援引很多公知资料基础上形成的资料,公知资料不能取得商业秘密保护是无庸置疑,KD医药亦未向法庭明确表述资料中有别于公知资料的独创性资料是什么,故KD医药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不明确的。同时由于上述资料的形成过程复杂,在上述资料流转过程中,相关权利主体是否对上述研发资料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上述资料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原告KD药业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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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为了便于管理药品生产,颁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批文本质上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获取生产批文只意味着其可以生产批文批准的药品,不意味着其可以将生产批文作为一种利益转让给他人。在本案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KD医药使用上述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怀参蜜口服液或地黄润通口服液,同时KD医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医药保健品的生产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KD医药对上述批文并不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其认为被告应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KD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由于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各类新药的保护期限不同,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才获得保护,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本案中,KD医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保护并取得《新药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KD医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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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唐青林案件要旨与商业秘密为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防止企业秘密的泄露不同,专利是权利人通过权利的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直接申请的绝对、排他性权利保护。两者对企业信息的保护,在保护的范围、期限和保护的程序上均有所不同,且各有优劣。在企业的信息保护过程中,权利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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