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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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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一、问题的提起

应某中级人民法院之邀,参与讨论案例。其中一案,引起作者兴趣。案 情如下:某材料包装公司租赁使用某服务公司的一处房屋,连同院落、围墙, 后双方签订承租标的物买卖合同(房屋,连同围墙、土地使用权),买方付 清价款后,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在登记前发生一侧围墙倒塌,将在河边 打水漂的一个孩子压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法院一审判决由买方赔偿,依 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工作物责任(买方为管理人),但买方主张产权 转让未经登记,应由卖方赔偿。一、二审法院均回避这一问题。在《物权法》 生效之后,涉及物权转让和风险负担问题,现行法规定不够明确,需就《物 权法》、《合同法》进行体系分析,对不明之处,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二、物权转让基准时与危险负担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研究

(一)罗马法

罗马法对物的所有权转移,采交付主义。对危险负担,采买者负担主义。 执政皇帝在公元293年1月1日明示:“物之所有权通过交付及时效取得转 移,而非通过单纯的简约被转移” [1].法学家盖尤斯解释说:“根据万民法, 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 所有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2]危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买者负担,是因 为:第一,买者负担主义是现物买卖为通常情况的产物。因现物交付也是即 时履行,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不可分,合同的缔结同时,合同即终结,如果 合同订立后仍由卖主负担风险,就违背相互给付的合同关系。第二,买主负 担主义,是合同上卖主对标的物的保管负高度注意义务时代的产物。如依约定 合同订立后仍由卖主保管,买主因自己的原因迟延接受,除卖主因过失违反 主观注意义务外,买主应负担危险。第三,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是买主负担 的原因。卖主的交付义务与买主的支付价金义务是独立的,交付后,买主即 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也必须支付价金。因此,买者负担主义是这种将双方债 务独立对待的时代的产物[3].第四,风险负担渊源于物权的享有。古代,买 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给付而订立,买主取得所有权,理应承担风险[4]. 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观察方法解说,认为罗马商人的经济活动,主要是从事商 品转买,即从一地将商品转买到另一地获取转买差额的利益,涉及的是动产, 以谷物、奴隶、鱼、木材、油为主。这种动产交易,已经考虑到将合同订立后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灭失风险加以计算,加之商人的大量交易获取莫大利 益,双方当事人预期之外的风险归于买主是公平的。而不动产风险归于买主则 源于买主在合同订立后获取所有权,享有实际的标的物利益[5].

(二)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所有权转移采交付主义。对危险负担,则采卖者负担主义。 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基准时,是因为所有权与现实占有未分化,故交付前 合同没有约束力,交付后一切履行终了,因此,履行后买者负担危险,不过

是作为所有者的效果。危险负担,是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存在中间时间为 前提的,是其间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哪一方承担的制度,在日尔曼法的即时 买卖中不存在中间时间。但在日尔曼法,禁止信用买卖,卖者负担主义与后 世诺成合同条件下的危险负担全然不同,但作为后世立法的历史渊源,则具 重要意义[6].另则,法律虽禁止信用买者,因当事人原因迟延交付,或迟延 接受的现象,则非法律所能禁止,卖者负担主义则具特别意义。日尔曼法之 所以采不同于罗马法买者负担危险主义的卖者负担危险主义,同样是由其经济 形态决定的。罗马为商业民族(市街民),日尔曼为农耕民。农耕民族买卖 的标的物,为农作物和牛马羊群等家畜类,交付前的收益须归卖主,如必须 榨取牛乳,收获庄稼、果实,骑坐马匹,割除牧草。依据存利者应存危险的 原理,以卖者负担危险加以平衡[7].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对物权变动的规定,以自然法理论为依据,根据资本主义初期自由 交易的实际,采意思主义,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 及债的效果而取得和转移”(第711条).

17世纪在法国占主导地位的自然理论,认为在自然法上,所有权的转移,

交付不是必要的,交付只不过是各国实定法的要求。卖者,即使不交付,从 合同成立时,所有权也转移给买主,危险也从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因此,危 险从交付时转移,只是一种可能性[8].近代交易的发展,使交付转移所有权 的方式观念化,所有权转移,随同合同产生的危险负担,随着危险负担等成 为所有权转移的内容,交付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形式主义失去其固有的必 要性,合同的诺成性成为近代法的出发点[9].

《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买卖,有关于标的物、价金合意时,即使 在标的物和价金交付前,买卖也结束,买主对卖主的关系是取得所有权(第 1583条).即使标的物没有交付,买主从应该交付时起成为所有者并负担危 险(第1138条第2款、第1684条).依据《法国民法典》,因不可抗力等 偶然事由,在应该交付而没有交付发生物灭失时,依所有者主义原则,由买 主负担,但因卖主迟延交付时,危险不转移[10].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反公示主义,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最主要的,

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性原因。当时,该国的产业资本尚未成熟,而农业则对 不动产金融的要求弱。这是法国当时的特殊情况;第二、强调私法自治,反 对国家采用登记制度对自由主义进行积极干预;第三、公示主义受到保守的家 族主义的反对,因为对于贵族,依公示公布财产状况,有失其权威[11].

其后,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1848年出现了抵押权法改正组织, 1848年,议会内设立了抵押权法改正委员会,1850年,向国民议会提出法 案,1851年议会二读通过。该法规定,抵押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一律实行 公示原则。1855年,法国进一步制定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12].

(四)德国法

德国法与法国法依据自然法从所有者主义规定危险负担不同,而是将所有 权转移与危险负担分开,对不动产,规定从登记时转移所有权(《德国民法 典》第837条),对一切物,规定从交付时起转移危险负担(《德国民法 典》第446条).到交付时由卖者负担危险,是因其从目的物获利加以规定 的,而买者从交付起承担风险,是因买主对目的物获得了实质性的支配权, 也获取了物产生的利益,对目的物能够予以监视,也有条件尽量避免目的物 产生损失。此即为多数人主张的支配。监视说。依此说,即使目的物因未经登 记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要一经交付,风险即转移。对于动产,德国民 法均规定从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和风险。《德国民法典》特别规定动产买卖涉 及由卖主交付运送人运送到买主一方时,从交付运送人之时,转移所有权和 风险(第447条1款).这是与远隔地买卖对买者便宜的效果相对应的[13]. 《德国民法典》并未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作统一规定,而仅仅规定土地所 有权从登记时转移,规定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无因性,即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不影响物权行为或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是由1959年3月 15日制定的住居所有权法规定的。不过,《德国民法典》规定,定着于土地 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载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 的重要组成部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 (第94条1款).仅仅为临时目的附着于土地的物,不是土地的成分(第 95条1款).因建筑物被规定为土地的主要成分,住居所有权法采用与土地 所有权登记转移相同的规则,采登记要件主义,风险转移亦采交付主义[14].

(五)瑞士民法

与德国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同,瑞士民法采有因主义,原因行为取 消或失效,物权变动也失去效力[15].瑞士民法摈弃物权行为理论,将合同的 效力分为债权发生与物权变动两部分,物权变动需经登记,两部分共同构成 合同法律行为。

(六)英美法[16]

英国在1893年出台《动产买卖法》之前,对动产的危险负担采所有者主 义。1893年《动产买卖法》,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其规定类似法 国。从特定物买卖契约缔结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所有权转移给买者。如 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如没有明确的合意,所有权从缔结时转移给买主,不 管是否交付价金和交付标的物,无特别合意,危险从缔结时转移。但,有可 归责于当事者的事由时,例如卖主迟延交付,或买主不受领,由有归责事由 的当事人负担危险。美国20世纪初制定《统一买卖法》,1906年获统一州法 委员会承认,后被20余州采用。该法的主要规定与英国《动产买卖法》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英国法的传统作了根本性修正。该法舍弃原来危险负担 的所有者主义,而尝试与契约法的接近。对于当事人没有违反契约的情况, 该法作了分别规定:首先,目的物依契约由卖主交付运送人船运时,从交付 运送人时,危险转于买主;其次,目的物交付受托人占有时,如出卖仓库 保管的物,仓库业者开出受领证,寄托者即卖却寄托物,并视为交付于买者, 该受领证表明买者享有所有权和对目的物的支配权,因此负担风险;第三,

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一、问题的提起应某中级人民法院之邀,参与讨论案例。其中一案,引起作者兴趣。案情如下:某材料包装公司租赁使用某服务公司的一处房屋,连同院落、围墙,后双方签订承租标的物买卖合同(房屋,连同围墙、土地使用权),买方付清价款后,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在登记前发生一侧围墙倒塌,将在河边打水漂的一个孩子压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法院一审判决由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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