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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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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

民商法前沿:私法论坛

题目: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 主讲人:郁光华(香港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 间:2004年10月9日 19:0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 501会议室

摘 要:2004年10月9日,中心邀请香港大学法学院郁光华教授作题为“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的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姚海放主持讲座。

郁光华教授从代理理论入手,认为代理人公司的董事、经理由于不拥有公司全部股份,因而不承担管理公司决策的所有后果,这就导致了股东和代理人能否取得利益一致化这一问题的提出。为了更好地实现董事或经理和股东的利益一致化,代理理论认为需要建立各种市场和合同机制来激励和监督董事和经理人员。在破产及企业收购机制低效和股东对董事或经理监督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高管报酬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

通过分析美国对高管人员报酬限制的两方面(即对高管报酬的税收限制和对公司高管报酬披露的立法)问题,郁光华教授认为,无论是对报酬数额的税收限制还是高管报酬披露制度都不能起到限制报酬数额的积极作用。相反,将企业高管报酬的规范重点放在促使企业增加高管报酬和企业业绩的相关性方面,效果往往比较好。

最后,郁光华教授简要说明了了我国的现状,并分析了国外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摘编者:王娟)

主持人:今天我们非常高兴的邀请到了香港大学郁光华教授,郁老师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郁老师对于公司法这块的研究造诣是比较深的,郁老师主要的研究领域还包括法律经济分析。从今天这个题目来看,我们现在的法学研究存在一种趋势,就是很多人都喜欢用一种宏观视角去构建一个体制或者去描述一种社会现象等等,郁老师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的规范,而且还是高管报酬的规范,说明这是一个从非常小的问题着手的题目。应该说从小处着手更容易进行深入的剖析、更容易讲出精彩的地方,所以,我们期待郁老师今天给我们带来一场精彩的演讲,下面欢迎郁老师为我们进行演讲。(掌声)

主讲人:非常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我今天讲的是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在讲这个问题之前讲一两个题外的话题。学习公司法的同学可能都知道,在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很有名。特拉华州是一个很小的州,但是它的公司法做的非常的好,这样就吸引了美国非常多的公司都到它那里去注册成立。其他的州看到这种现象以后就向这个州学习,但是总是改变不了这种现实,这是一种很奇怪的现象。所以说,有时候历史上一次很偶然的事件,往往导致后来不同的路径。

这是一个题外话。我非常感谢这里的民商法论坛,我以前对中国民商法律网不了解,两年前才了解这个网站,后来我就发现,这个民商法网站浏览量特别的大,后来有几个大学也同样建立起了民商法网站,但浏览量却不是那么的多,这好像和特拉华州现象很相似。

另外,我讲一下公司法学习和教学研究方向性的问题。学习公司法有实务的,可以学习非常传统的理论,比如什么是公司法,公司法是怎么设立的,等等。这是很基本、很重要的。我现在讲一讲北美的公司法教学和研究方面的一个革命性的变革。

传统的公司法很少搞一些交叉学科的研究,然而北美的公司法在八十年代以后产生了一个革命性的变革。这个变革是如何产生的呢?主要是一些搞公司法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和搞金融经济学的学者结合起来一起研究公司法里面的问题,包括政策问题、法律问题等等,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他们引入了很多经济学家的理论,特别是引用了经济学的一些经验调查的数据来分析公司法里面的法律问题。后来结果怎么样呢?交叉学科研究产生了以后,他们这些学者大概引领了这个研究的潮流,以至于现在想在美国一流杂志上再发表一些传统公司法的文章就已经不刊用了。其次,这些文章的说服力非常的强。这些交叉学科的研究引入了经济学的理论,特别是他们的一些调查数据,使得文章说服力非常的强。另外,这些研究对法律的改革作用非常的大。

下面我就讲一下今天的主题,第一个问题讲一下代理理论问题。

一、代理理论

在普通法上,我们把公司的董事、经理都看作公司的代理人。把他们看作公司

的代理人,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的决策到底谁作主?有的说董事作主,有的说经理作主,有的说公司的股东作主。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联想到古典经济学的学者,他们也把公司看作一个空箱子,假如公司里面没有什么摩擦的话,他们就把公司看作一个自然人,在市场上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这里面还是有一个问题,公司里面有成千上万的股东、董事,因而还是有摩擦的。所以代理理论借用了产权学派的合同关系,将公司视为一个空架子,来看公司里面合同关系是怎么安排的。代理理论简单的来说,一个大的公司里面的股东成千上万,在法律中把这些人当作一个本人或者把他们作为委托人。因为委托人太多了,他们没有办法自己管理这个公司,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授权行为,把管理公司的一些主要的权利或者一些非常重大的权利授权给一些人数相对少的人,这些人又是非常具有管理公司专业知识的人,这样一来授权行为是比较有效的行为。授权以后把经理、董事看作是代理人,委托人授权给代理人来管理公司。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代理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并不拥有公司全部股份,既然他们不拥有公司全部股份,他们也不承担他们管理公司决策的所有后果。也许他们只拥有公司很少一部分股份,或者根本就不拥有公司的股份,他们不承担决策的后果。不承担后果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股东和代理人、董事或经理是不是能够取得利益一致化的问题。这样代理理论就指出一个基本的东西:为了更好地实现董事或经理和股东的利益一致化,代理理论认为需要建立各种市场和合同机制来激励和监督董事和经理人员。在众多的激励和监督机制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管)报酬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在破产及企业收购机制低效和股东对董事或经理监督不完善的情况下,高管报酬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虽然高管报酬机制很重要,但是建立一个非常有效的高管报酬机制是很困难的。经理的努力和决策是不能完善地被观察到的,在极大多数的企业里,经理的努力和决策对公司的业绩贡献是不可能被精确地衡量出来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高管报酬机制不得不依赖例如公司利润或股票价格等高管表现的代理

(proxies)标准。显然,这些代理标准会受不由经理控制的外来因素的影响。正因为如此,人们对高管报酬数额的评论也大相径庭。

利益冲突是哪里都存在的,研究代理理论主要是设立一些好的机制,来激励这些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也就是,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怎么更好的为公司工作。我简单的介绍几个方面来引出我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第一个监督机制就是股东对董事、经理进行直接的监督。但是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有的公司是非常大的,象我们国家的上市企业,他的股东成千上万,要让这些人,特别是小股东去监督公司,是不可能的。小股东要积极参与公司监督的成本很大。小股东花费这么多时间和成本,但是由于他们的努力而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又不是小股东一个人可以拿的,是需要和其他的股东一起分享的,这就产生了一个利益不对称的问题,在利益不对称的情况下一般小股东就不愿意参与公司管理。由于这个原因,在我们国家的上市公司里,一般的小股东根本就不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的内部管理。

另外,上市公司上面还有母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属于国家,刚才我们讲到国家是一个空架子,她是由不同的人组成的。母公司的一个集团公司如何再去监督一个上市公司的经理?因为国家是一个空架子,所以它没有具体的股东在里面;如果每个经理都是股东也可以,但是每个经理在这个具体公司里面他的利益非常小,他的监督成本又很大,所以也不会有人去实行监督。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代理人,也就是母公司里面的人,去监督下面的上市公司。通过任命或者合同,如果董事或者高管做的不好,就撤销他这个董事或者高管的职位。但母公司也是代理人,代理权可能来自于一些部委。现在这个趋向也可能在改变,改变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去了,他们可以任命公司的高管。但问题是他们也是代理人,首先,他们管理下面的公司有没有足够的信心;其次,在管理过程中他们有没有足够的积极性;如果他们管理的很好,他们有没有很好的利益激励在里面。

从内部监督机制来说,我们还是有很多问题的,但这个问题不能夸大,我们看看美国的一些小股东,他们也是无能为力的,不也积极参与公司管理?

但是,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情况又不一样,我们可以看看我国的外部监督机制,这个机制和其他国家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比如在美国,特别是八十年代的美国,一个企业如果经营的不好,而股份又是非常分散的,股价又非常的低,如果其他公司收购你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他可以改组你的董事会。美国这个机制在八十年代特别活跃。这个机制是外部监督机制,你做的不好我可以吞并你、收购你,我可以改组董事会,撤销经理,这是非常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但是对中国来说,至少对上市公司而言,实行这样的机制比较困难,因为我们的改革,包括公司法的制订、证券市场的成立的初衷都是为了国家企业改革,所以我国一开始设计的时候就是设计国家要控制一定比例的,这和外部的监督机制有一定矛盾,所以我们的证券市场现在是不可能有一个活跃的机制,除非将来国家愿意放弃这个东西,退出这个市场,这个时候才有可能有一个活跃的证券市场。

另外,还有产品市场。产品市场当然也存在争议,象我们国家的纺织品、家电市场竞争很强,这对公司的高管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产品市场存在一个问题,等它产生作用的时候往往很晚,这个企业差不多接近破产的时候才会发现,因而单靠产品市场是不够的。

此外,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外部监督机制就是破产机制。经理、董事如果把公司管理的不好,管理的不好就要破产,如果破产你要面对它的后果的,什么样的后果呢?你出去找工作就很困难。其他的国家还有法律规定,如在几年内不能再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但是这个机制我们国家和其他国家也是存在差别的,我们国家一开始为了解决资源问题,所以不提倡这个机制。现在如果让上市公司破产是非常困难的,哪个企业危险了地方上的政府就会积极的给予支持,这样一来我国的破产机制和其他国家比起来效果也是非常的差。

在这种情况下我引出这个话题:这个时候关注公司高管的报酬机制可能变得相

对重要一些。

二、高管报酬的规范

高管报酬在我们国家应该是比较重要的,但是一开始我们也不是很重视。尽管很重要,但是要建立比较好的高管报酬机制是很困难的,困难在什么地方呢?经理的努力和决策是不能被完全观察到的,比如,在绝大多数的企业里经理的努力和决策对公司的业绩贡献是不可能被精确地衡量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建立比较好的报酬机制呢?往往只能选择一些替代性的标准(Proxy),例如,把公司的利润作为确定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标准,等等。正是在这样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第一是民众的声音,公众舆论通常认为高管报酬过高。而另一种声音来自于股东,股东认为高管报酬和公司的业绩没有很好地联系起来,他们要求立法机构、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履行更多的职责。

在这两种声音之下,今天我主要讲美国对高管人员报酬限制的两方面问题,希望能够有所启发:

(一)对高管报酬的税收限制

美国国会在1993年的税收多用途调整法(Omnibus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对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162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162条(m)款规定凡是行政总裁和其他四名年最高收入管理人员超过100万美元,则公司不能对该笔薪金超过部分的支付进行税收减免。同时该条也有例外性的规定,也就是如果公司支付给这些人员的年度薪金超过100万美元,但是这些薪金与公司的利润是相关的,则超过部分也是可以进行税收减免的。所以我们看到,对行政总裁和四名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股票期权也是符合这样的规定的。

除了上述人员以外的高管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的报酬是不受税收法典第162条(m)款约束的。但是,这些公司经营业绩目标必须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制定,经股东批准和由公司薪酬委员会证明已经达到税收限制的效果。

1.税收限制的效果

税收法典第162条(m)款生效后的几年里,人们(主要是法经济学者等)对它的效果进行了跟踪调查。而调查的结果表明:法律改革对高管人员的报酬的规制完全无效,与该法典修改之前相比较,高管人员的薪金反而是更高了。这也正反映了立法对民众呼声和股东意见的难协调性。该条款对公司高管报酬数额的限制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公司高管报酬数额的增长。第一,某些公司仍然给高管支付大于一百万美元的年度报酬而无视税收立法的限制。一个对91个公司的调查发现三分之一的公司并不关心第162条(m)款的负面影响而继续对高层管理人员支付超过一百万美元的年度报酬。第二,税收法典第162条(m)款及其例外规定使许多公司减少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固定报酬支出

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汇总 

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民商法前沿:私法论坛题目:从代理理论看对公司高管报酬的规范主讲人:郁光华(香港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人: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时间:2004年10月9日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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