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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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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四十四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四十五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当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确切下落或者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五节 人格权

第四十六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四十八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但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并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除外。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被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征得本人同意。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五十一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者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五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五十三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五十四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五十六条【对死者人格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第六节 住所

第五十七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同时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 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 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活动范围】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六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法人的名称。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第六十八条【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营利法人,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六十九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的,应当经过审核批准。

成立公司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三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国有独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为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公司事务。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设董事会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六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

营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大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意思机关。社会团体法人应设理事会并设理事长一人。理事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关,理事长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者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定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捐助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长是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非营利法人的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法人的变更

第七十八条【 法人的变更 】

法人存续期间如发生分立与合并以及组织形式、目的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等方面的改变,应向法人设立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如发生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凡法人变更未依法予以登记时,其变更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第五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效果 】

法人解散,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法定原因。 非经依法清算,法人不得解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 因违反法律而被强制解散;

(二) 法人的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三) 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四) 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

(五) 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六) 法人的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前列的第(六)项,不适用于捐助法人。前列的第(四)项,不适用于非营利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解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清算组的成立】

法人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利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其清算组的成立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清算组的职责 】

清算组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第四十二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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