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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破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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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养老保险费的,理由如下: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73规定“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而《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2001年12月22日)第五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依据以上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可知养老保险费的承担基于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即使是企业富余职工或是请长假的职工,只要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就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的交纳。

二、法院认为国家政策性破产,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因为: 我国对于政策性破产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并没有制定特别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也没有说明政策性破产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但是所谓的特殊事宜是指政策性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政策性破产拓宽了破产职工各项社保资金来源,强调全方位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对于如何解决政策性破产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政策性破产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事宜,所以本案的劳动争议并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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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的请求属于法院未裁定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人们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即时适用”是程序法的适用原则(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92页第10行)),而2008年5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破字第2-11号裁定昆明市橡胶制品厂管理人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工人们的起诉,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破产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从而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三、依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政策性破产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因为:

1、《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 1997年3月2日)规定:除本规定外,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执行。该文件并没有对劳动争议做出特别规定,因此相关劳动争议法院理当依据《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的相关规定做出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对于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费用一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法院理当依据相关法律做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从此批复可知对于企业破产的社会保险该如何支付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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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阶段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关于依法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第三,抓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的讲话可知依法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是法院的工作之一。而破产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问题是职工安置的关键问题,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正确的裁定,并非不予受理。

从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应当受理政策性破产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无论是《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还是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立法精神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是让劳动者诉求无门。下岗职工对其劳动争议诉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已向昆明市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又通过了劳动仲裁途径,最后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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