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管委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管委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管委会审定、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由管委会提请业主大会批准,方可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九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户外管线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产权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物业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或装饰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或限期让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管委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的,管委会有权提起诉讼,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业主、使用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