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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 国际私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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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

外国法院判决是有特定含义的,一般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前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 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裁判。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和法律依据

普遍的实践是根据条约或互惠,可委托或协助他国法院加以执行。中国公民申请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就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三、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关系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取得了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外国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内国法院所确认,其法律后果是如果在内国境内他人就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可以用该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不但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而且就其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强制当事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使外国法院判决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行到实现。

中国: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条件 1、请求承认与执行必须是民事判决 2、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法的管辖权 3、外国法院判决己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4、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5、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合法取得 6、不存在诉讼竟合

7、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五、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二)对外国判决的审查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程序 1、执行令程序

2、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

六、我国关于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266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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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267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68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执行承认的几层意思: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即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为中级)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依《民诉》规定,必须以有共同受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由谁申请,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诉》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不具备上述情况的,一般是不予承认和执行。但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二)有关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规定364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第1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4)不予承认的5种情况

第12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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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第九节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一、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 二、中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第十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关于“国际”的界定

目前各国通常批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二者分开的,仲裁的几种做法:

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住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住所不在内国的,则为国际仲裁。 2、以国籍作为划分标准。

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仲裁地点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多促连接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国上述连接因素中的几个或一个不在内国的,都是国际仲裁。

我国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二)关于“商事”的界定

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我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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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适用该公约。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性质 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本质区别: 1、 就机构的性质而言 2、 就管辖权来源而言 3、 就审理程序的公开性而言 4、 就当事人的自治而言 5、 就审级制度面言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与国际立法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 一、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人临时级成仲裁庭,负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程序规则审理有关的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不再存在的仲裁。 二、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三、私人间仲裁和非私人间仲裁

私人间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仲裁。私人间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最为普遍的。 第三节 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是根据1965年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而设立的一个全球性的常设机构。是复兴开发银行(简称世界银行)赞助下建立的。在华盛顿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内。中心宗旨是依照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借以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中国1993年加入。 依公约第25条规定中心管辖权只限于缔结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二、国际商会仲裁院

成立于1923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常设仲裁机构,总部法国巴黎。是国际性的民间组织。1996年我国加入。世界上受理案件最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

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作出的裁决能得到众多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东西方国家间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

四、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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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英国国际伦敦国际仲裁院(海事)

六、中国受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务仲裁院)2005年1月11日修订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56年成立,北京总部。深圳和上海有分会。受理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属下一个民间性、独立性和专门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大连、北京、广州、宁波

第四节国际商事仲裁的准据法 一、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允许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在程序问题上,仍然要受到仲裁地法的支配。如果违反所在地国的强行法,就会被所地在国宣告无效或遭到被请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危险。 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

1、根据仲裁地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2、授权仲裁庭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3、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第五节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种类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己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提交仲裁的事项 (二)仲裁地点 (三)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五)仲裁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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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 国际私法笔记

第八节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外国法院判决是有特定含义的,一般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前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裁判。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和法律依据普遍的实践是根据条约或互惠,可委托或协助他国法院加以执行。中国公民申请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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