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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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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作者:山东律协 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邵玉民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

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 公示 公信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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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示的起源

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三)公示的适用 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①

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②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 (四)、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公示原则的定义依谢在全先生的观点,“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③与之相类似,张俊浩先生也对公示原则做了如下定义,“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④可以看出以上的定义事实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不公示,则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公示的效力就是发生物权的变动。

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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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大体而言,物权变动立法有形式主义,如德国;意思主义,如法国和日本;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如瑞士和奥地利,共有三种模式。物权变动中立法主义取向的不同导致了公示效力的不同。事实上,最近关于公示原则的界定,与以前相比,已大不相同,正如孙毅先生所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⑤又如王佚先生所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⑥而关于公示的效力,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三、公信原则 (一)公信的概念

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⑦梁慧星先生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⑧。善意取得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公信的起源 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为其渊源。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要依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来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细查询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现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我国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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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信的适用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⑨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 (四)公信的效力

公信力是这样一种效力,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既使这种公示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权法上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在公开交易的场所,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样,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处分人只要现时地占有出卖物,不管占有人是否有处分权或所有权,受让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在这里占有事实不仅具有推定其有权占有,而且直接推定其有所有权的功能,因此,对于动产,占有被认为具有公信力。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权的公信力;对于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登记簿或证书具有公信力。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只是一种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在权利方面的正确性推定制度,作为一种推定即意味着不等于绝对符合事实。因此,法律允许事实的权利人否定形式上的权利,但在否定之前,法律只保护形式上权利人、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这种否定不得对抗善意地信赖了占有和登记簿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人。 四、公示与公信的关系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就保护了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伴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⑩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存在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

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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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总之,对于物权的变动,因为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为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交付(占有)赋予公信力,对于不动产登记赋予公信力。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充分认识到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并能够付之于笔端,我本人认为这应该看成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

参考文献:

①、《民事法学》 1999年全国律师考试用书 第77页 ②、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56页

④、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405页

⑤、孙毅: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 第464页

⑥、王佚:《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第114页 ⑦、梁慧星、陈华彬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75页 ⑧、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89、490页

⑨、李仁玉主编:《民法》 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第89页 ⑩、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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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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