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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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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法律诉讼是一个在认定

事实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过程,而认定(发现)事实(诉讼证明)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1]对于诉讼证明标准,我国传统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客观真实论”,但这种理论日益暴露出自身的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操作性的标准。笔者在文中拟从多个视角对“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指出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张卫平教授语)的倾向和理念与诉讼的客观实际形成了错位,并提出应以“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作为诉讼证明任务和要求。

一、在绝对与相对之间

真实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保证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或者说我们可能在个案中达到了客观真实但我们却无法证实,对于绝对真实的确定是超出我们的理性范围的。在法律诉讼中,关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的认定又依赖于证据,而“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2]因为证据是一种“制度安排的事实”,而不等同于事实真相。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历

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证明,是一种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的“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3]这种“回溯性”、“不可重复性”决定了这种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解释性过程,而解释是无法绝对保证事物原貌的。 代写论文

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在现有的条件和认识水平上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合理的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在法律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相当的程度(当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其程度并不绝对相同),通过这种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是被社会承认的,即使在道德上也是无可指谪的。法律向往“绝对”,但在标准设置上承认“相对”,这种“相对”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得了正当化的身份。将相对真实作为证明要求还在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需要成本,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而必须考虑事实探知的成本问题,这种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过高的探知成本将降低民事案件解决的实际意义。[4]

二、在主观与客观之间

坚持“客观真实”而反对“相对真实”,表面看来似乎是坚定的客观主义者,但对于事实上存在的“自由心证”、“主观确信”却视而不见。

这种观点在潜意识里隐含了主观确信等于主观随意的思想。事实上主观不等于“主观主义”,主观本身并不是一个贬义的概念,它只是表明了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或判断,而并不表明法律授予法官任意裁判的权力,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表明奉行“主观确信”会比坚持“客观真实”更容易导致主观臆断和错判。 毕业论文

事实真实永远不能成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一种“自在之物”。因为事实真实与否是与人相关的,事实真实与否只有对人才有意义,可以说这种真实的意义是人所赋予的,而纯粹的“自在之物”是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因而我们不可能离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单纯地谈真实,诉讼中真实注定是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和判断的真实。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实际上是仅从客体而不是主、客体角度考虑问题,而忽视了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5]

中国其实是一个极其“主观”的国家,虽然在专制制度下与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种裁判中的“主观”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即专制时代法官的主观确信与现代社会法官的主观确信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当时的主观确信由于重实质而轻程序的理念以及缺乏程序规则的制约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但有一点可以确定:我们从来没有(事实上也决不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因素。认为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客观真实,而不是经过“主观确信”的真实,导致理论、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产生了错位,而这种错位完全是理论所造成的,是

理论的缺陷。

三、在“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

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过程中,有一个问题直接或隐含的提了出来,即哲学与法学,或者更具体一些,哲学范畴与法学范畴的关系问题。不可否认,由于哲学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它所提供的是关于世界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因而哲学在许多时候、许多方面对其他学科提供指导至少是某种启发,但哲学决不是“科学的科学”,也决不能代替具体科学。这一点也可以从哲学的相对具体化的趋势(科学技术哲学、经济哲学、法哲学等概念和学科的建立)得到证明。虽然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可能与哲学的关系更为密切些,法学上的不少概念与范畴都有其哲学基础,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哲学是一门“形而上”的基础学科,而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门“形而下”的应用学科,这就决定了哲学与法学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哲学对法学(特别是部门法)的指导只能是在这种距离基础上的指导,而否认这种距离进而直接以哲学范畴取代法学范畴的做法是极不可取的。 论文代写

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它具有批判现实的功能(不断检验现实的合理性),但如果将这样一个“形而上”的范畴(哲学范畴)直接作为诉讼证明的“形而下”的标准(法学范畴),就会使这一范畴成为一

个空洞的概念,从而这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也形同虚设。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我们无意否认客观真实对司法证明活动的指引和驱动作用,但它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证明标准。[6]将形而上的哲学概念直接作为法学概念的做法反映了我们的一个倾向:我们习惯于以口号式的宏大叙事,或者从一个终极或绝对的意义上考虑某些具体的现实的问题。

四、在可知与不可知之间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探讨中,相当多的学者将客观真实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相联,认为可知论为客观真实标准提供了论证;而将相对真实与不可知论相联,并认为相对真实由于陷入不可知论,也就陷入了绝对的错误。其实我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产生了片面化的理解。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相反,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又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并且还具有阶段性的特点。[7]坚持客观真实并没有全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而只是将其中的一方面即可知论的终极意义加以绝对化,将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中的人的思维理解为具体的个人的思维,而不是正确理解为“作为无数亿过去、

现在和未来的人的思维”。因此,客观真实并不能从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得到充分证实,相反,我们倒是能从马克思主义可知论的第二个方面找到对于客观真实论的反驳理由。 论文网

在对马克思主义可知论的片面理解的同时,我们对不可知论的绝对否定态度甚至是不屑一顾也值得商榷。理

“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法律诉讼是一个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过程,而认定(发现)事实(诉讼证明)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1]对于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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