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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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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规定了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属意思主义;但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下面以房屋产权登记为例,浅谈行政登记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对于房产登记引起的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登

记机关拒绝登记或错误登记而在行政相对人与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纠纷;另一类是第三人对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种争议实质上存在于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与登记机关并无实质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的原意在于登记机关确认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比如,第三人以自己是共有人之一,房屋出卖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房产登记;或第三人主房屋产权,请求撤销他人的房产登记。对于前一类纠纷,应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为行政争议,而对于后一类纠纷,实质上是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畴,而行政诉讼无权解决房屋的权属纠纷,所以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

房产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之间房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进行的登记审查是国家对房屋权属变动进行的监控和管理,房产登记机关无权超出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本身来认定房屋的归属。登

记机关不能以自己的主体意志决定关于房屋权属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法律未授予登记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权,该判断权属于民事审判权。因此,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不能以对房屋权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来决定维持或撤销登记机关的行为。而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土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能够对土地产权的归属作出判断,这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不同于房产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

不服房产登记案件的诉讼是审查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当事人形式上是对行政机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颁证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明;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法定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上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未予规定,但用类推原则,参照《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的“权属审核”部分,审核人应对上述材料作如下审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各类情况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应附记的事项是否记明,各栏

目的签章是否齐全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房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进行,不能认为形式审查仅简单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容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前后是否一致、申请材料来源是否合法等。

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其所作的登记行为应能禁得住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法院审查的结果往往与行政机关的一致。特殊情况下,如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瞒报材料,登记机关虽已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仍未能发现申报不实的问题。这类登记发证行为被诉到法院,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登记发证情况与实际状况不符,法院也完全可以以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撤销登记行为。因为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全面审查了解更多的情况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材料时,不可能维持建立在这个虚假证据上的行政登记行为,即使行政机关在登记时无法辨别证据的真伪。

四、 颁发或撤销宅基证、土地使用证案件

颁发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牵涉到公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成为诉讼率较高的行

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注意下述几个方面:

1、因界线划分、官墙确定引发的宅基案件,往往因年代久远,界线已经模糊难辨,官墙屡拆屡建,数易其位。审查中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谨慎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档案资料为准;无档案资料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确定边界线。若已经形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尽量维持争议双方的现状,不要改动原有界线。争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宅基证和实际使用的宅基面积不符的,系案争土地权属不明,不必再划定两家间的界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之双方当事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处理。处理此类案件,承办人一定要亲临现场勘查,邀请周围邻居、村里长辈到场协助确定界线。

2、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颁给他人的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案件,其中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被告有无提供土地案件立案审批表,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土地产权人缴费单据,以此确定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各类调查询问笔录是否合法有效,相互是否一致;土地性质是否正确,权属来源是否合法;规划面积是否超标,

土地四至是否清楚,有无四邻签字认可;现场勘验笔录是否符合技术规;各级审核机关有无签章同意;各种表格栏目之间是否一致等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一方当事人就对方的建筑行为侵犯己方土地围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相邻关系,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或不予受理。

3、对于不服土地管理机关撤销其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案件,应当考察颁证时间的长短,目前土地利用的现状,当初申请办证时的审批程序及权属来源是否存在重大情形。综合上述情况,从信赖保护原则考量,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有正当理由信赖被告行政机关的行为,并基于对被告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和法秩序的正当期待,当然地利用宅基地安排生活或者处置财产。为保障私人的即得权并维护法的安定性,行政机关无法定事由不能擅自撤销颁发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类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民事争议传统上由司法机关管辖,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全面发展,国家不得不对社会经济生活积极干预,行政机关也发挥行政主体管理相关领域的特长,及时、迅速地处理民事争议,如商标、专利等知识

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

二条规定了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属意思主义;但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下面以房屋产权登记为例,浅谈行政登记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对于房产登记引起的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错误登记而在行政相对人与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纠纷;另一类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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