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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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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

及分析

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各类行诉案件在审理中有其固有的规律和特点,分析并把握这些规律和特点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统一审查标准,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处理”。本文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就常见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劳动保障工伤认定案件

1、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受案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可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

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通常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处理:一、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二、受理后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未作认定;三、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四、作出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上述第一、二种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种行为属于否定性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种行为属于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其余三种行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践中,有的意见认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前置不是必经程序,其依据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相抵触的,《工伤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2、 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所做工伤认定结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考虑到职工较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伤害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劳动行政部门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还应当注意,原告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原告起诉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因此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但因劳动行政部门受理

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3、 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立以下审查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除外);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不含16周岁以下的劳动者)。对于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应告知其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作了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还应审查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些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存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审判中,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

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

4、关于工伤认定实质要件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但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三大要素,却没有相应的具体、细化的规定。鉴于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

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如单位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位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而且,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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