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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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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法规类别】铁路运输人身保险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1.04.24 【实施日期】1951.06.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 1 / 2

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①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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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法规类别】铁路运输人身保险【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51.04.24【实施日期】1951.06.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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