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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条文说明]CJJ 2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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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保洁管理站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船只长度、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若停一档,使用岸线每处80m~120m,若停二档或以上,使用岸线可适当减少,但一般不少于50m,由于目前城市岸线紧张、控制较严,故本标准规定了每处使用岸线50m的下限。 陆上用地面积包括垃圾转运设施用地(约150m),管理用房、工人休息用房、维修及仓库等,绿化率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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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6.1 本条规定了卫生填埋设施的设置要求:

1 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 17,规定了卫生填埋设施污染源(垃圾填埋库区、渗沥液处理区、填埋气处理及利用区、臭气处理区等)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

2 参照《城市生活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以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 124-2009)规定了卫生填埋设施用地面积应满足使用年限不小于10年,库容利用系数不宜小于8m/m。

4.6.2 本条规定了卫生填埋设施场址选择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应位于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内。

4.6.3 规定了焚烧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焚烧处理设施污染源(垃圾卸料与处理区、烟气处理车间及烟囱、灰渣处理区、渗沥液处理区、臭气处理区及排气筒等)选址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3km。 2 参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规定了焚烧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m/(t·d)。

4.6.4 规定了堆肥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堆肥处理设施污染源(垃圾卸料与处理区、渗沥液处理区、臭气处理区及排气筒等)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参照相近处理设施填埋场选取)。 2 参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规定了堆肥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5~300)m/(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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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4.7.1 本条规定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原则,必须进行源头单独分类收集、密闭运输,餐厨垃圾总产生量大于50t/d的地区宜建设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2 规定了餐厨垃圾宜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集中设置,便于资源共享、污染集中控制。 3 规定了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位置,污染源(餐厨垃圾卸料与处理区、渗沥液处理区、臭气处理区及排气筒等)距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参照相近设施堆肥厂选取)。

4 规定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参照堆肥处理设施,宜采用(85~300)m/(t·d)。

4.7.2 规定了大件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大、中城市宜设置区域性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2 规定了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宜与其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集中设置。 3 规定了大件垃圾储存设施的要求,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求执行。

4.7.3 本条规定了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和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垃圾填埋库区、渗沥液处理区、臭气处理区等)与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的距离,参考卫生填埋设施,应大于0.5km,转运调配设施距离参照处理设施执行。

2 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和库容利用系数,参照卫生填埋设施,库容应满足使用年限不小于10年,库容利用系数不宜小于8m/m。转运调配设施堆高及边坡除了应保证本身堆体稳定外,尚应保证周边设施(建构筑物等)的安全,堆放高度不宜超过周围地坪3m。

4.7.4 本条规定了粪便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

1 规定了粪便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不健全地区,未纳管粪便应由粪便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或纳入污水厂。 2 规定粪便处理设施规模不宜小于50t/d。

3 规定的粪便处理设施厂址选择原则,应优先选择在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水处理厂或主干管网的用地范围内或附近。

4 规定了粪便处理设施用地面积确定方法,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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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5.1.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是指按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如镇、街道设置的环境卫生机构。用地面积计算指标中,人口密度大的取下限,人口密度小的取上限。

5.1.2 为了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有利于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落实,增加基层环境卫生机构选址的相关内容,即与环卫停车场和转运站等合建。考虑到目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街道的人口增幅较大,根据上海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指标,调整万人设置指标,降低基层环境卫生机构设置数量。由于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应含有修理工棚,因此基层环境卫生机构中用地规模的下限扣除了修理工棚的面积。基层环卫机构的个数往往还与行政管理体制有关,不完全与人口成正比,因此删除基层环卫机构设置个数的指标。

5.1.3 对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设施配套提出要求。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位置既要考虑作业方便,又要不影响周围环境。

5.2.2 明确了环卫停车场的功能定位。

5.2.3 环卫车辆大小差别较大,停车场用地适当考虑环卫设施绿化要求、参照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核定测算。大中型车辆是指大于4t的机动车辆,小型车辆是指小于5t大于1t的车辆,微型车辆是指小于1t的车辆。根据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提出的要求计算,环卫车辆拥有量是2.5辆/万人(以5t车计)。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1 为了供工人休息、更衣、洗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应设置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在作业服务市场化的条件下,该设施可由企业自建,但位置由规划确定。

5.3.2 本条提倡环卫作息场所与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独立式

公共厕所等合建。将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设置数量的测算依据调整为清扫保洁服务半径,根据全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统一劳动定额,人力手推车的行走速度为4km/h,保洁作业人员的准备结束时间为30min~60min(机械化程度不同),再综合人力所及的行走距离、道路通行条件等因素可测算清扫保洁服务半径约0.5km~1.5km,其中人口密度低、污染程度小、保洁次数少的工业园区适用于上限。

环卫作息场所的建筑面积主要与该作息场所的功能配置、环境卫生工人数量等有关,但环卫作息场所的建筑面积与工人的数量并不成正比,在功能配置满足需求的同等条件下,人数多的环卫作息场所面积人均指标要小于人数少的环卫作息场所面积人均指标。根据测算,将环卫作息场所人均建筑用地指标的下限略下调。

鉴于目前手推型保洁设备的日益增多,原有作息场所的空地面积已不能完全满足需求,因此上调其空地面积上限,以增强其适应性。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1 供水器的位置既要方便取水,又不能设在交通繁忙的主干道。

5.4.2 根据各地实际供水情况,本着资源共享的原则,增加了关于消防及其他途径供水的规定。

5.4.3 给机动车辆供水,明确了供水器设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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