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7.22 【实施日期】2017.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 1 / 3
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系统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2 / 3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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