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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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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多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案例10】 D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一客户签订了总额为1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2002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 Provinceal Bank,Hongkong Branch 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电提出以下单证不符点:

提单:1、没有注明承运人名称;2、没有注明实际装运港。 保险单上注明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然而提单上的装运港却为湖北。

D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受单据的通知后,经核查单据留底,发现开证行所述情况部分属实。L/C规定装运港为“湖北”,为务员认为湖北并非港口,货物装船后即指示船公司出具装运港为“武汉”的提单,单证科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随即通知船公司更改,但疏忽了保单的更改,以致出现提单的装运港为“湖北”,保险单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的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至于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一说,D公司认为不存在此问题。因为,D公司所使用的提单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印制的提单上既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名称,又印有该公司标志,只是在船长签章一栏处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签章。 D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以下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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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系省名而非港口名,武汉是湖北省的一个市,乃本批货物的实际装运港。但按你方L/C的要求,我方提单上的装运港仍为“湖北”,保险单上装运港虽为武汉,但也注明了“湖北”字样。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做法是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的。

(2)我们提供的提单是注明有承运人名称的提单,即提单上印有承运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子公司,代表总公司在提单船长一栏处签章是完全可以的。按照《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的提单……”。据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单据已符合L/C要求,不存在不符点,请尽速付款。

D进出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如上意见后,开证行对提单上未表示承运人名称仍然不同意接受,提出理由如下:

你方海运提单表示承运人名称的问题,我们认为你方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按《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名字的提单,但任何承运人或船长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或船长的名字及资格。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在签章时并未表明其为承运人或代理人及代理何方。根据这一规定,我行已再次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仍然不同意接受该海运提单。

最后,我方被迫同意客户的意见将L/C改为D/P60天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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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货款,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和利息损失。

试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并评价其结果。

【案例11】 福建某厂接到一美商从香港分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一切条件均符合合同,该美国进口商在信用证上指明要某一美国轮船公司装货运往美国洛杉矶,恰好该轮船公司的定期班轮无舱位,在急需的情况下,等下班船期就来不及了,需要换另一轮船公司的船,对方也同意,现在的问题是信用证上指定的轮船公司与实际运货的船公司不同,银行以航运条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不予押汇,而且修正又来不及,请回答有何办法可以从速补救?

【案例12】 有一批茶叶交付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

请问,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案例13】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not later than 31 May 2002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02”。又规定“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为什么?

【案例14】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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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为什么?

【案例15】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香港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

请问:(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案例16】 我向澳大利亚按FOB人格购进一批矿产品共30000公吨。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000公吨,按晴天工作日计算。我在运进这批货物的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500公吨,按连续工作日计算。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滞期费每天均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均为3000美元。结果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便将全部货物装完。

问:我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有何推算之处?

【案例17】 我向加拿大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加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香港转船而由某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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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加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先后8批货物全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将货物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经向船 公司交涉,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进行推诿。

问:船公司的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案例18】 我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6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5000箱,按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0日”。我公司考虑到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分期分批装运,加上货物早已全部备好,因此于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并运出。

问:我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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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你认为多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案例10】D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一客户签订了总额为1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2002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ProvincealBank,HongkongBranch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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