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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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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摘要2 关键词2 论行政强制措施3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特征3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3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4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5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5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6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6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8

(一)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方法——公安机关的专属8 (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法10 (三)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方法11

四、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2

(一)从主体上看12 (二)从行为过程上看13 (三)从保障功能上看13 (四)从法律救济途径上看13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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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5

容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

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 冻结 扣押 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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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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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出于特定目的(不限于查处行为),对特定管理对象采取的临时限制其某种权利行使的措施。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查处行为,对特定嫌疑人的人身和财物依法强制采取的限制措施。对嫌疑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专有职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对嫌疑人的财物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以及责令暂停销售。

其实,先行登记保存也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但由于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强制性集中在证据保全方面,而其他强制措施不限于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遂将先行登记保存与强制措施作了区别规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由法律、法规设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实现统一或平衡。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现有的强制措施均由法律、法规设定,如强行划拨银行存款被专门明确为法律权属。我国正在制定中的“行政强制法”将进一步明确和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立和实施。

2、有严格的实施程序、规和时效性。

在现有规定强制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实施这些强制措施必须遵守的程序,如审批程序、操作程序等。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财物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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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强制措施的围限于当事人涉嫌的财物,不能随意变更和扩大。法律、法规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围均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强制措施依法失效。 3、既有证据保全的功能,又有保障行政处罚顺利进行的作用。

先行登记保存这类主要以证据保全为目的的措施,与行政处罚案件中常用的强制措施不同。在调查取证阶段,实施查封、扣押等典型的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全证据,保证案件调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在较长时间(相对于先行登记保存)避免当事人的财物被转移,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能够顺利得以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甚至差异较大的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使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并考虑到与行政强制的形式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或形态: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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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1]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2]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3]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这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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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行为、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即时强制措施也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不存在作为即时强制事实条件的“紧急事态”,一般也没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它完全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4]

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无法进行全面的描述,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1、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2、对财物的各种处置。 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3、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但即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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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尚未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手段表现为\杂\乱\滥\重\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进行规和完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也称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具体措施。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可能采用何种执行方法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及其法律依据大致如下:

(一)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方法——公安机关的专属

1.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强制服兵役。《兵役法》第61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服兵役属于对行为的强制)。

3.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4.强制带离现场。赋予此项强制执行权的有公安机关执行的三个法律:一为《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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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二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5]三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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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法

1.强制划拨。指执行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划拨义务人应支付款项的一种强制方法。如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通知银行从其上划拨应纳税款的执行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有这一强制执行权,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6]金融(人民银行)、审计、财政机关也享有强制划拨存款的权力。

2.强制抵缴。指执行机关将扣留的义务人的财产予以变卖,支付其应缴纳款项,以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方法。如《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强制拍卖或变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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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应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7]

4.强制拆除。又分为强制拆除住宅和强制拆除建设两种。前者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后者指行政机关责令违章建筑、占地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指定期限拆除违章建筑,如逾期不履行,由执行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拆除。主要指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8]

(三)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方法

1.强制许可。《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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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检定。《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3. 强制收兑。外汇管理局有权强制收兑外汇。《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第46条均规定了强制收兑外汇的强制执行手段。如第46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与警告,强制收兑,没收所得,并处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它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戒毒)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冻结存款)两大基本类型。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从主体上看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限于行政主体,不包括司法主体;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主 体,也包括司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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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行为过程上看

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中间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则属于对最终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

(三)从保障功能上看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事先保障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一种事后保障措。

(四)从法律救济途径上看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则不适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9]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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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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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见《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 [2]见《刑事诉讼法》第6章,《民事诉讼法》第10章。

[3]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1989年版,第11页。 [4]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1995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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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2页

[5]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2000年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6]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7]同上文。

[8]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2000年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9]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大学1995年版,第208——209页。 [10]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7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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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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