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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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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

的释义

【法规类别】技术监督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

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08.03 【实施日期】1993.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1993年8月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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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

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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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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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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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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