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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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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船舶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规定的各种船舶设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 5.1.1.2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设备定期检查,保证即刻可用。

第2节 救生设备

5.2.1 救生圈

5.2.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置1个救生圈。

5.2.2 救生衣

5.2.2.1 每人应配备1件救生衣。 5.2.2.2 救生衣可为工作救生衣。

第3节 消防设备

5.3.1 消防用品

5.3.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2只手提灭火器、1个带绳的消防水桶、1把太平斧。

消防水桶和太平斧可分别用生活水桶和生活用斧代替。

5.3.1.2 如采用泡沫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9L;如采用CO2型或干粉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5kg。

5.3.1.3 采用功率大于40kW的汽油挂机作主机的船舶应增加1只9L泡沫灭火器。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5.4.1 一般要求

5.4.1.1 航行于国际界河的船舶,还应满足界河的有关规定。

5.4.2 航行设备

5.4.2.1 应配有测深手锤或测深杆。 5.4.2.2 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配备探照灯。

5.4.3 信号设备

5.4.3.1 号灯应在夜间显示,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5.4.3.2 号型应在白天悬挂显示。 5.4.3.3 信号设备应按表5.4.3.3配备。

表5.4.3.3 序号 一 1 2 3 4 设备 号灯 桅灯(白色) 左舷灯(红色) 右舷灯(绿色) 艉灯(白色) 并合灯 5 (左红、右绿) 三色灯 (左红、右绿、后白) 环照灯(红色) 环照灯(绿色) (1) Loa≥12 1 1 1 1 Loa<12 备 注 照距:桅灯3 km;并合灯、三色灯1 km;其余2 km 航行灯,装于桅杆上方 航行灯,装于最高甲板左舷 航行灯,装于最高甲板右舷 航行灯,装于船尾中心线上,高度尽量与舷灯持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航行灯,装于中心线处,与序号9白灯共用表示航行。此时不再考虑序号6 航行灯,装装于中心线处。此时不再考虑序号5 搁浅或失控时显示,垂直悬挂 仅渔船配备,捕鱼时与序号9上绿下白同时显示。Loa<12m尽可能这样配备 其中一盏作为锚泊灯,装于桅顶。Loa<12m可兼作航行灯;有渔具外伸的渔船,才另加(1)盏渔具方向指示灯 仅渔业部门执法船配 搁浅悬挂3只,失控悬挂2只,锚泊悬挂1只。球体Ф300mm 6 7 8 2 1 (1) 2 1 9 环照灯(白色) 旋转闪光灯 1+(1) 1+(1) 10 二 1 (红色) 号型 黑球 1 3 1 2 3 三 1 2 3 四 1 2 黑圆锥体 渔篮 号旗 5号国旗 5#白色信号旗 红色号旗 音响器具 小型号笛 小型号钟 2 1 1 1 1 1 1 ※ 仅渔船配备,捕鱼时悬挂,两锥顶对接。锥体Ф×h=300×300mm 捕鱼时悬挂 不能避让时,左右摇晃示意用 指示有碍他船航行的渔具、缆索、锚链等伸出的方向 ※Loa<12m船舶可用哨子替代号笛及号钟

5.4.3.4 船舶总长小于12m船舶的号灯,可以相同色罩的马灯或手电筒代替,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

颜色清晰分明。

5.4.3.5 船舶总长小于12m的船舶夜间航行应备有发电设备或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5.4.3.6 垂直安装的两盏号灯,其间距应不小于0.6m,最低一盏应在最高连续甲板之上不小于1m处。

5.4.3.7 对于不在通航水域作业、停泊,或由其作业性质、作业时间决定而不可能使用某些信号设备时,可以免配。

5.4.4 未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

5.4.4.1 对未按本节规定配备夜间航行、作业所需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不应在夜间航行、作业。此限制条件应在证书上注明。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5.5.1 一般要求

5.5.1.1 除另有规定外,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5.5.2 无线电设备配备

5.5.2.1 船舶应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

5.5.2.2 船舶应配置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或收音机)。

5.5.3 无线电设备供电

5.5.3.1 无线电通讯设备(便携式除外)应有效供电。

5.5.3.2 可携式无线电通讯装置应至少另配1组相同容量的备用电池。

第6节 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5.6.1 防止油类污染

5.6.1.1 主柴油机功率不小于22 kW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4 m3/h的滤油设备。 5.6.1.2 挂桨机船以及主柴油机功率小于22 kW的船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1 m3/h的滤油设备,或设置1个容量足够的适合储存污油水的容器。

5.6.1.3 船舶排放的处理水的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不应用稀释等任何操作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油水。

5.6.1.4 装设滤油设备的船舶,应当设置储存污油的柜或适合的容器。

5.6.1.5 若停靠港口设有污油水接收设备,则船舶可免设滤油设备,但应设置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或柜,定期排放给港口接收设备。

5.6.1.6 污油水舱柜的容积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V=0.05tP + 3t L

式中:t——船舶计划排放污油水的时间间隔(h),其计算取值应不小于设有接收设备的港口至航程最远目的地往返航程及作业所需要的总时间; P——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kW。

5.6.1.7 甲板动力机械及挂桨机处应设置油盘或具有其他可靠的收集泄漏残油的措施。 5.6.1.8 严禁将污油水排放在水域。

5.6.2 防止垃圾污染 5.6.2.1 垃圾分类

.1 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2 含油抹布、棉纱和被油类污染的垃圾; .3 生活和生产维修废弃物等其他垃圾。

5.6.2.2 船舶应设有足够容量的垃圾贮集器,并予以适当固定。 5.6.2.3 禁止将垃圾抛入水中。 5.6.3 其他

航行作业于对环保有特殊要求的水域,还应满足其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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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船舶设备第1节一般规定5.1.1一般规定5.1.1.1本章规定的各种船舶设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5.1.1.2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设备定期检查,保证即刻可用。第2节救生设备5.2.1救生圈5.2.1.1每艘船舶至少应配置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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