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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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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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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筹资(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筹资业务的内部控制,防范筹资过程中的差错与舞弊,控制筹资风险,降低筹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筹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筹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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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筹资方案的拟定与决策;

(二)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与审核;

(三)与筹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

(四)筹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任何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筹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筹资业务。办理筹资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及资本市场情况,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筹资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筹资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筹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筹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筹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筹资业务流程,明确筹资决策、执行、偿付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筹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筹资决策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筹资方案的拟订、筹资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筹资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业务的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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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要求、筹资计划和资金需求决策。筹资规模、结构和方式应当适当、可行。

单位筹资预算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单位编制和调整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负责拟订筹资方案。

筹资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单位筹资预算要求,明确筹资规模、筹资结构和筹资方式,并对筹资时机选择、预计筹资成本、潜在筹资风险和具体应对措施等作出安排和说明。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方案的集体决策制度。一般筹资方案可由授权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批准;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慎重选择筹资对象。单位筹资涉及中介机构的,应对其资信状况和资质条件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策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执行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合同的订立与审核、资产的收取以及相关会计记录等作出明确规定。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筹资方案办理筹资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与筹资对象、中介机构订立筹资合同或协议。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单位有关授权人员批准。

重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单位变更筹资合同或协议,应按照原授权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筹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情况和意见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相关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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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取得的资产是货币资金的,应按货币资金的实有数额及时入账。

单位取得的资产为非货币资金,且需要对该资产进行验资、评估的,应按规定在验资、评估后合理确定其价值,进行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对已核准但尚未对外发行的有价证券应妥善保管,或委托专门机构代为保管,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明确保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费用的计算、核对工作,确保筹资费用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单位支付筹资费用,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对外筹集的资产。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产用途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五章 筹资偿付控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偿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利息、租金、股利(利润)及本金等的计算、核对、支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项款项偿付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严格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本金、利率及币种计算利息和租金,经有关人员审核、确认后,与债权人进行核对。

单位支付利息、租金,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支付。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外支付债券利息,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利息支付清单。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发放股利(利润),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过单位最高权力机构审议批准。

单位发放股利(利润),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发放。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支付股利(利润),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股利(利润)支付清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筹资业务款项偿付过程中,发现已审批拟偿付的各种款项的支付方式、金额或币种等与有关合同或协议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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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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